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审议了十六年期间内各缔约国的定期报告,以及各缔约国的第六、七和八次定期报告中100多个案件,
回顾并重申其1972年2月24日一般性建议一和1973年5月4日第3(VII)号决定,
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若干报告中提供了有关执行《公约》第4条采取对付种族歧视行为的具体案件的情报,
但是注意到有些缔约国尚未制定有关执行《公约》第4条的必要法规,以及许多缔约国尚未履行《公约》第4条(a)款和(b)款的一切规定,
进一步回顾按照第4条第一项的规定,缔约国“承诺立即采取旨在根除对此种歧视的一切煽动或歧视行为的积极措施”,充分顾及《世界人权宣言》所载原则及本公约第5条明文规定的权利,
考虑到第4条对阻止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及进行旨在提倡或煽动歧视的活动具有的防范性质,
1. 建议缔约国法律未符合《公约》第4条(a)款和(b)款规定的国家采取必要步骤,以满足该条的强制性要求;
2. 请尚未这样做的缔约国在其定期报告内就有效执行第4条(a)款和(b)款规定的方式及程度向委员会作出更充分的报导,并引述其报告案文中的有关部分;
3. 又请尚未这样做的缔约国努力在其定期报告内提供有关各主管国家法院和其他国家机构就种族歧视行为,特别是关于第4条(a)款和(b)款的犯罪行为所作决定的更多情报。